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现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07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客车沿孟津县长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村后店村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雷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2019年02月2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信息单、党员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朝斌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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