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10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豫A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河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康路交叉口时,与秦某某驾驶的豫A6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秦某某及车内乘坐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某某离开现场到医院就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06.59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放车凭证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河洛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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