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30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5********,畲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6月10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赣G6****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上的星光灿烂KTV出发,行使至鄞州区彩虹南路铁路立交桥下处时,发现有民警临检,即倒车逃避检查并与后方项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项某某报警,雷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被民警抓获。经认定,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测试和鉴定,雷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含量和血液乙醇含量分别为145mg/100ml、148 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车轨迹记录、赔偿协议等;
2.证人项某某、吴**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毕建国
检察官助理 车济舜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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