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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二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住房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房县城关镇诗经大道半岛湾往房县城关镇小西关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诗经大道与房陵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 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2020年9月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雷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4.24mg/100mL,为醉酒驾驶。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维

检察官助理:邓伟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房县**镇**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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