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6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渝******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行至宁德市天湖路盛辉幼儿园门口时,与前方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福建省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5mg/100ml。
同月29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盛辉仕林东湖门前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875036****。
2.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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