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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住蓝山县**乡**村**组。2017年10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雷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蓝山县工业大道三蓝学校门前路段时,与由唐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车辆失控,又撞向停在路旁的湘******小型轿车及湘******小型轿车,造成唐某某及摩托车搭乘人员李某某(两人均为未成年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雷某甲的血液样本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雷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视频截图、抽血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又涉嫌危险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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