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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32分,被告人雷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电机号为HLD60V1300W6020********)由习水县二郎镇街上往习水县二郎镇水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仁习线72公里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雷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6.37mg/100ml。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电机号为HLD60V1300W6020********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讯问雷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炳利

检察官助理 李冰洁

2020年11月20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1203****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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