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3日,雷某某酒后驾驶贵F9****号小型面包车,沿方纳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行至方纳线3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同向前方由驾驶人陈某某驾驶的贵F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雷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30.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雷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主动拨打110后在现场等待,随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大方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路
检察官助理 张楚悦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联系电话:1508572****;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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