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附近出发往**路行驶,当车行至**街道**路**二路三岔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驶在路边的渝A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3时10分,民警将雷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同年11月15日,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3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雷某某的户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760号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冰 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七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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