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7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住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张某某,从巴南区木洞镇牛肉豆花店行驶至巴南区木洞镇钱佳花园路段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130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雷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8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查询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5.《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国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5236****
2.案件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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