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罗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忠县忠州街道“忠船长火锅店”吃饭,席间雷某某喝了2两白酒和2瓶啤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忠县海新大酒店门口出发,途径红星桥、忠县公安局门口,当车行驶至忠县红星路忠县公安局路段时与牟某某驾驶的忠L*****电动车相撞,雷某某和牟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倒地,后雷某某在挪车的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渝F*****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牟某某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牟某某亲属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发现雷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雷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181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害人牟某某赔偿损失4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潘春燕
附:
1.被告人雷某某住重庆市忠县**街道**房**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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