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07号

被告人雷某某,1980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渝HN****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半山华府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滨二路隧道出口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雷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城市道路,后被民警查获;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人员,后被民警查获;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雷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涛

检察官助理  陈  诚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彭水县**乡**村**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