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6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081607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袁家村5组3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G***7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搭载两名乘客,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竹园小区交通街路段时,被一辆众泰牌小型轿车追尾,双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雷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雷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到案后,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雷某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穆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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