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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Z255号 

  被告人雷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前妻任某某由乐山市市中区君上河府小区附近出发沿滨江路北段往长江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君上河府小区外路段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20时29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民警随即将雷某某带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并载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1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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