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5********,汉族,初中,**保安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派出所,现住介休市**宿舍**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5时,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J****的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新华南街**大酒店对面时,因行车问题与一辆银色小型汽车驾驶员发生冲突,报警后介休市北关派出所民警将雷某某带回派出所,并对其进行了血液抽取送检,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38mg/100ml。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查获经过、驾驶证明等;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星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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