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宁夏**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村**号,住兴庆区**家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宁A****U号小型轿车载赵某某沿宝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湖东路与清和南街交叉路口西侧路段,与前方在同车道内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宁A****D号小型轿车(乘载王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日,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362950****。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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