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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龙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寻衅滋事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1994年7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豫B*****五菱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自开封市龙亭区仁和嘉园出发,沿劳动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与苹果园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57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冬云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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