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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819********11,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某某某某号。现住新疆若羌县瓦石峡镇某某**号,无前科。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29 日19 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若羌县某某修理厂院内停车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为挪车而驾驶冀D***** 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第1维修车间倒出,右拐弯行驶至第3 钣金喷漆车间,后被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在停车场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挺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若羌县瓦石峡镇某某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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