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村**组**号,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9年11月24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石家庄村“潘家小院”饮酒后驾驶红色鄂C****0“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余某某沿太极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地质博物馆路段时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出雷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8.1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十堰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提取血液样本。2019年11月1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雷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情说明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路**号家中,联系方式1329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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