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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镇**村**组,住京山市**镇**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由京山市申公路转人民大道行驶至在轻机大道“掌上明珠家居”门前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37号);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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