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1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咸安区横沟桥镇东升路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雷某某身上酒气浓重,遂将其带至咸安区横沟桥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8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汉军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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