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9********,汉族,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号**单元**号,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58分,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鄂A****0黑色本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江北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逻电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83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47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的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对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 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照片;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47mg/100ml,且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红兵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592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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