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61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2015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12分,被告人雷某某被吊销驾驶证期间酒后驾驶鄂A*****号红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古田二路立交桥城华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9.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雷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驾驶证被吊销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力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7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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