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彭某某,沿洪湖市**公路从**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村路口时,与同向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将雷某某带至洪湖市**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4.06mg/100ml。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等书证;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检察员助理:周一帆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388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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