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041985********,汉族,大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西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巷**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时11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陕A****7灰色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沿本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塔立交东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2.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材料;
3.移送起诉告知书;
4.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6.被告人照片及现场查获照片;
7.犯罪信息查询表;
8.指纹捺印卡;
9.查获经过;
10.交通违法经过自述;
11.血样提取登记表;
12.鉴定结论通知书;
1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营业执照;
16.情况说明;
17.鉴定报告书;
1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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