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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6********,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适应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M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西路新移动公司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3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35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兰生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蓝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78761****、1527469****(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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