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2时0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A的小型轿车,在西安市高陵区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村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儿子张某到达现场和被告人雷某某将张某某送往高陵区医院救治,报警后,民警到医院对雷某某和张某某抽血封存并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未检测出乙醇,雷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1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某、魏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玉艳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现场照片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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