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5********,畲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桐庐县**乡**村**组。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杭州火车东站进站口,被接到协查指令的杭州火车东站值勤民警盘问,在核查身份后即告知其已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协控(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执**号拘留决定书,2019年7月12日决定对雷某某拘留15日)。随后,将其带至派出所所部要其配合等候法院工作人员前来处理。18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候问室,多次辱骂民警,拽铁门试图打开候问室,拒不听从民警的多次警告,在民警表明身份对其进行约束时,仍拒不服从,踢打撕咬民警濮某某,致濮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当场查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濮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分别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协作函、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立案决定书、雷某某人员档案基本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濮某某的陈述;3.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中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桐庐县**乡**村**组。
2.侦查卷宗二册,工作情况等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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