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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9时,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民警传唤至宝山路派出所进行盘问。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与民警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用椅子砸向民警,在被民警制服过程中反抗致民警陈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盘问,期间用椅子砸向民警,在被民警制服过程中拉扯反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截图》及《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依法对本市静安区通阁路215弄1号601室进行搜查,并将涉嫌容留卖淫的被告人雷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盘问。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雷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和赔款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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