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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妨害公务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26岁,******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4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镇**村,无业,住孝义市**镇**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4时40分许,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偏店中队民警任某某等人在查处酒驾时,发现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偏店中队民警在带领其去孝义市中医院采血化验途中,被告人雷某某拒不配合,谩骂车内民、辅警,抢夺民警任某某、辅警杨某某手中的执法仪并用脚踹警车车门,同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恐吓民、辅警,用石头追打辅警杨某某。孝义市公安局兑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制止了其的不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2.随案移交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视频视听资料光盘;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雷海峰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蔚  娟

检察官助理:闫祖轩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视频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贰份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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