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巷村楼**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5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组**街**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5月3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3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容留肖某甲、肖某乙、孟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其牌照为湘******的黑色丰田牌小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1.2019年5月20日,雷某某容留罗某某在其停放于洞口县工业园“***”饭店附近的牌照为湘******的黑色丰田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2.2019年5月19日,雷某某容留肖某甲、孟某某、肖某乙、“阿辉”(身份未查实)在其停放于洞口县***水库的牌照为湘******的黑色丰田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3.2019年5月初的一天,雷某某容留孟某某、肖某乙在其停放于洞口大道的牌照为湘******的黑色丰田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4.2019年4、5月份的一天,雷某某容留肖某甲、肖某乙在其停放于洞口县**村卫生室附近的牌照为湘******的黑色丰田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5.2019年4、5月份的一天,雷某某容留肖某甲、肖某乙在其停放于洞口县**村**塘钓场附近的牌照为湘******的黑色丰田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6.2019年4、5月份的一天,雷某某容留肖某甲、肖某乙在其停放于洞口县工业园“***”至变电站的马路边的银色小货车内吸食冰毒;
7.2019年4、5月份的一天,雷某某容留肖某甲、肖某乙在其停放于洞口县三桥附近的牌照为湘******的黑色丰田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被告人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肖某甲多次容留雷某某、肖某乙、孟某某、尹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其牌照号为湘******的蓝色奥迪牌小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1.2019年5月18日,肖某甲容留雷某某在其停放于洞口县**村的牌照为湘******的蓝色奥迪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2.2019年5月18日前三、四天左右的一天,肖某甲容留雷某某在其停放于洞口县工业园变电站附近的牌照为湘******的蓝色奥迪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肖某甲容留雷某某、孟某某、肖某乙在其停放于洞口县三桥附近的牌照为湘******的蓝色奥迪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4.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肖某甲容留雷某某、肖某乙在洞口县工业园“***”饭店附近工地的牌照为湘******的蓝色奥迪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5.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肖某甲容留肖某乙、尹某某在其停放于洞口县工业园“***”附近新修的马路边工地的照照为湘******的蓝色奥迪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6.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肖某甲容留雷某某、肖某乙在停放于洞口县工业园“***”附近新修的马路边的牌照为湘******的蓝色奥迪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7.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肖某甲容留雷某某、肖某乙、罗某某在其停放于洞口县工业园**站门口马路边的牌照为湘******的蓝色奥迪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8.2019年4、5月份,肖某甲容留雷某某、肖某乙在其停放于洞口县工业园**站附近新修的马路边的牌照为湘******的蓝色奥迪牌小车内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7次;被告人肖某甲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8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孟某某、肖某乙、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肖某甲多次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中平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肖某甲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叁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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