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雷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90********,畲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酒店**室(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5月13日间,被告人雷某某在其租赁的无锡市梁溪区****号无名足浴店内,容留王某某、卢某某、张某甲、覃某某、陈某某等五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食宿、接送上下班、望风。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卖淫1次,容留王某某向夏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淫1次,容留卢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卖淫1次;在容留张某甲向付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上述卖淫嫖娼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避孕套、对讲机、手机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租租赁合同、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夏某甲、覃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及涉案人员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旭姣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