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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容留吸毒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92********,满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号,系**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登记入住西安赛瑞喜来登大酒店2331房,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的朋友于某某、孙某某、苗某某先后来到2331号房间,于某某、孙某某、苗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于某某包内查获大麻样毒品。经对四人尿液进行大麻胶体金检测,雷某某尿检结果呈阴性、苗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陕西省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现场查获大麻样物品进行检测,结果为:净重0.0792克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登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检测检验报告、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检测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胜

检察官助理:刘利鸿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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