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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寻衅滋事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户籍地富顺县**镇**路**号附**号,现住富顺县**镇**南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富顺县政府广场碰到被害人荣某某,被告人雷某某自认为荣某某曾经骚扰过其前妻,便在其驾驶的电瓶车内拿出水果刀走到荣某某跟前,用刀往荣某某身上连刺数刀,致使被害人荣某某腹部、腰部、大腿等部位多处刀伤。随后,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荣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告人雷某某作案时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于2019年11月22日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郑某某、钟某某、曾某某等人

证言;

3.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清勇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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