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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1时33分许,王某某(已判决)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雷某某和闫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武义县桐琴镇银河酒吧,因不配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防疫措施检查,王某某等人被酒吧保安劝阻未能进入酒吧。22时许,在银河酒吧门口停车场,王某某从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橡胶管一根和宝剑一把,随后王某某、李某某先后持上述橡胶管,闫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先后持上述宝剑对酒吧保安任某某、罗某甲等人实施殴打,造成任某某、罗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7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宋某某、罗某乙、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藐视国法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天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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