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雷某某,听取了雷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5月通过网络搭识网名为“秦始皇”的网友。为牟利,雷某某在“秦始皇”的安排下于2020年6月1日起,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相继租赁苏A3****和苏A1****车辆,在苏州、无锡、南京等地使用“秦始皇”等人提供的GOIP设备和大量SIM卡连接事先准备的路由器、电脑等,将大量SIM卡插在GOIP设备的卡槽中,提供网络转拨电话服务。2020年6月16日,雷某某让刘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并于6月17日将GOIP等设备转移到刘某某租赁的苏A5****车辆,继续在常州、镇江等地提供网络转拨电话服务。雷某某因此获利合计人民币20254元。他人利用雷某某等提供的网络转拨电话服务对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甲、俞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目前查实的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43180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租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甲、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微信转账记录、GOIP设备拨出电话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庆
检察官助理:陈珍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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