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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11271992********,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址:湖南省蓝山县**镇**坊**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600元的价格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账户进行资金结算。雷纯昌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44020********),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4602********)直接收取电信诈骗被害人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516629.53元。其中,雷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2100元。

经查,邹某某等21人系被告人被帮助对象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其诈骗案均已被公安机关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靖悦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_、《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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