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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2********,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李某甲(已起诉)、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网吧隔壁一楼棋牌室和六楼、梧田白云山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以每日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的报酬雇佣向某某(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及被告人雷某某做赌场理手等事务,该赌场以“二八杠”麻将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经查,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杨某某、蔡某某、魏某某、吴某甲、彭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冉某某、刘某某、倪某甲、蒋某某、张某丙、吴某乙、胡某某、倪某乙、张某丁、吴某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剑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场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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