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杨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建水县**镇**KTV门口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冲突,继而俩人发生打斗。在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打斗时,被害人王某某看到后上前劝阻,后在双方继续的打斗中,被告人雷某某使用一把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二人刺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贰)级,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一把匕首;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嘉兴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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