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雷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2********,**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村**组,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宿舍,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区南大路201号公司宿舍公用水斗进行洗漱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雷某某扇了马某某一个耳光,双方扭打致马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马某某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多处挫伤,构轻微伤。
2019年8月29日,雷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11日,其与雷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遭到对方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11日7时30分许,雷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将马某某按倒在地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雷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微
检察官助理 王星韵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受审,联系方式:135641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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