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社区散居,2015年4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敖汉旗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敖汉旗贝子府镇西“**加油站”北护坡上因捡苯板与毕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雷某某用右胳膊将毕某某抡倒,致毕某某头部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雷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春华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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