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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2********,汉族,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1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乐业路川湘菜馆门口,因工资结算问题与柯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双方被他人扯劝开后,被告人雷某某心中不忿,遂捡起该菜馆门口的一块木板击打柯某某,致使其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材料等;4.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对案笔录及照片;9.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倩倩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害人柯某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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