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920812****,汉族,中专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镇**村**组**号,租住鄂州市**区**乡**村私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l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新湾机场工地“**修理厂”做事时,被害人李某某与该修理厂老板娘郝某某因结算修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雷某某听到后上前和李某某争吵,继而二人在该厂工棚内互殴,其间,李某某先动手打了雷某某头部一拳,雷某某遂挥拳击打李某某头部致其左眼框下壁骨折,李某某随即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将雷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4日,雷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5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雷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靖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区**乡**村私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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