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5********,畲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安市**街道**巷路**号。2019年4月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微信上要求其前夫陈某某的现任妻子沈某某退出其儿子陈某甲所在班级的微信群,因沈某某不肯,被告人雷某某便在微信上与沈某某发生争吵。次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此事心生不满,便到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村沈某某的住处找到沈某某,并持木棍敲打沈某某的肩膀,木棍被人夺下后。被告人雷某某便与沈某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雷某某用头撞击沈某某的鼻子,致沈某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柴火棍一根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19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号,联系电话187593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110页,检察卷壹册8页;
3.随案移送柴火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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