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2007年8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3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同事吴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87号重庆**电器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内,因交接工作产生口角,引起双方斗殴,在此过程中,雷某某持剪刀将吴某某腹部刺伤,致使其腹部贯通伤并大网膜损伤,右侧拇指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等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但尚未达成赔偿协议,也未给予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手术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如果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果不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附:1.被告人雷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734798****;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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