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2********,壮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自家门前用禾叉翻晒稻谷杆,适逢雷某乙从其家门前经过。被告人雷某甲因其家门对联被撕毁一事与雷某乙对质,雷某乙予以否认。被告人雷某甲心生怨恨,手持禾叉插向雷某乙,雷某乙见状用双手抓住禾叉叉头部位,二人各抓住禾叉的一端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雷某乙后退时踩到围墙边堆放着的石头后倒地,致其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雷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禾叉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雷某乙病历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丙、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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