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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区,现住新田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雷某某见邓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三完小附近,便跟随邓某某进入“青大学习吧”培训学校里。雷某某用拳头朝邓某某头部、颈部、面部、腹部等身体多个部位打了十多拳,将邓某某打伤。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6日,新田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雷某某至新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盘某某证言;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庭审阶段如能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强

2020年4月24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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