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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14〕23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1********,汉族,中专毕业,现住正阳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正阳县****KTV唱歌时,与沙某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卓某某殴打了沙某某。继而该KTV员工王某某(已判刑)、段某某(已判刑)、唐某某(已判刑)、沙某某、刘某某与卓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等人进行互殴,互殴过程中雷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击伤。经鉴定,刘某某面部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书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拓荒

      检  察  员:王润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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