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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和路某某、敬某某、关某某到沁阳市糖果慢摇吧玩耍,敬某某在舞台上跳舞时遇到相识的王某某,王某某去摸敬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打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淑建

助理检察员:张  帆

2019114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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