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头,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0时许,邹某某在炎陵县**镇**村**组**号家门口发现自家的葱被车子轧坏,遂在自家门口旁骂了几句,被告人雷某某便从自家门口走出来和邹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雷某某将马路边未被轧坏的葱拔出来朝邹某某扔去,两人遂相互面对面冲到一起,雷某某用右手推了邹某某身体一下,邹某某因重心不稳仰面背部直接摔倒在地,倒地的同时头碰到了水泥地,致使邹某某受伤倒地不起。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L2-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申请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3.证人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朝晖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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